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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条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
    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二)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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